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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制定物权法作为制定我国民法典三步走策略

发布时间:2023-09-17 17:02:34

来源:微商品牌网  作者:佚名

摘要: 1.我国的产权立法应采用产权行为制度。 摘要:物权法的制定作为我国民法典制定三步走战略的第二步,得到了立法者的落实。 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必须落实法典化和形式化的合理性。 基本要求是准确的概念和严密的逻辑体系。 本文通过分析物权行为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公示信任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等,指出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用物权制度。 。 关键词 物权行为、公示诚信原则、善意取得 一、物权行为的基本内容 物权行为是指以设立、转让、变更、废止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如所有权的转移、限制性产权的设立等。产权理论是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最重要、最富有成果的独创理论之一。 他在他的《当代罗马法律体系》中写道:“私法合同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合同在所有法律体系中都可以产生,是最重要的法律形式。首先,在债法中,它们是债务的来源,人们称这些合同为债务合同。此外,它们在物权法中也广泛使用。交付是真正的合同,因为它具有合同概念的所有特征:它包含了双方之间的关系表示占有该物的意思并转移所有权,作为完全交付是不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实际取得该物的占有权作为其外在行为,但这些并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债务的契约性质在重要情况下常常被忽视,因为它与债务契约完全没有区别,而债务契约总是伴随着行动。

例如,人们通常认为出售房屋是根据债务法进行的出售。 这当然是正确的,但是人们忘记了,后续的交付也是一份合同,而且是一份合同。 3. 与任何销售完全相关。 事实上,不同的合同只能通过它来签订。 ”1 萨维尼进一步强调,财产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法律结果必须与其原因和行为的有效性相分离并从中“抽象”出来。 即使一方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了物品,另一方也认为该物品是作为礼物而获得的。 双方的错误并不能否定其所订立的财产合同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由此产生的所有权转移:“因错误而交付的,也是完全有效的”。 但是,因交付而丧失所有权的转让人可以提出“不当得利主张”,要求返还其财产。 二、物权行为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一般认为,德国民法中法律行为理论的建立及其完善条款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巅峰。 德国民法典之后的大陆法系民事立法基本接受了法律4.行为理论,并将其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中。 今后,我国民法典编撰体例采用德国模式,设立总则,规定法律行为体系,已基本成为主流观点。 然而,法律行为的概念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 抽象源于具体,是民法分则所包含的具体法律行为。 例如,“物权法下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下的法律行为”、“家庭法下的法律行为”、“继承法下的法律行为”等都确立了法律行为的概念。

事实上,家庭法和继承法中的法律行为很少。 因此,作为法律行为理论的支柱,只剩下产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如果连财产权都不承认,那么整个法律行为体系就只剩下债权了。 这样,法律行为作为总则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仅仅规定了债权行为,就变得毫无意义。 又由于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的核心内容,没有法律行为的支撑,就没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中进行规定。 可以说,只要我国民法理论中还存在债权、财产权等民事基本权利制度的划分,那么在法律行为的分类上就必然存在债权与财产权的区分。 对于这一点,台湾学者苏永钦说得很好。 他说,“当民法决定依靠法律行为等高度抽象的概念,而不是销售、租赁等适度抽象但更接近生活中的交易概念的概念时,要落实私法自治的理念并决定将亲属、索取权与绝对、支配性财产权分开,一生中的一次交易在法律关系上可能会分解为数个行为,这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制度下的买卖中,由于只有对交易的约定。转让产权和金钱的义务,但不是控制权本身的转让,出售只能创造6.买方转让产权不能创造转让的效果,可以说是逻辑结果产权和卖方的资金转移索赔。” 3 因此,产权行为是法律行为按照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类的逻辑和必然结果。

纵观中国民法学界否认物权行为存在的理由,几乎都集中攻击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论。 事实上,产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只是产权行为理论的一部分。 它们是针对销售交易(包括交换和赠与)中发生的产权行为提出的理论。 只是在这种交易中,出现了产权的无因性和独立性问题。 在买卖交易中,首先有债权合同,然后有交付行为。 交付行为是一种财产权行为。 仅针对销售交易,我们研究产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并进一步讨论产权行为的有效性是否受到其原因——债权行为——有效性的影响,即产权行为的有效性。 ——所谓产权行为无原因的问题。 事实上,除了上述的买卖、交易外,物权行为至少还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放弃所有权等单方物权行为;二是物权行为。 另一种是其他财产权的设立,如用益物权的设立。 这两种情况都不存在产权无故的问题。 有意无意否认产权的学者在攻击无因时忽视了这两种行为的存在,或者简单地将所有权的放弃解释为事实行为,而将其他产权的设立称为“产权契约”。 不仅理论上没有任何意义,而且这种为了否认而否认的态度也是极不科学的。 此外,如果不区分纪律处分和负担行为,也很难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未经授权的纪律处分的规定给出科学解释。

8. 权威解释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现有理论难以提供合理解释。 只有产权行动才是科学选择。 物权法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在制定时应严格贯彻法典化理念,遵循法典编纂的立法技巧。 概念的使用和术语体系的构成应规范、严谨、逻辑性强。 大陆法系“法典”最大的结构特点是其严密的逻辑体系。 守则通过一套不同层次、层次的概念体系,将其内容整合为一个有序的整体,提高法律规范的可及性。 4、采用产权概念,准确区分产权与债权、产权与债权,是编纂的基本要求。 如果物权行为制度不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我们今后在制定民法典时将面临艰难的选择。 三、产权行为及公开信任原则 公开是整个产权变动的核心,这是由产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产权的世俗性和排他性要求其必须公开,而公开的逻辑结果就是赋予公开公信力。 因为经济社会是由无数的交易组成的,而多笔交易又形成了一条交易链。 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故障都会引起连锁反应,阻碍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 可见,交易安全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公信力的原则是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己任。 它向人们表明,交易参与方只需根据公开披露方式显示的产权状况进行交易,而无需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核查标的物权利状况的实际细节。 。

这样,交易者就不必在交易过程中因为担心披露方式所表达的产权以外的产权的存在而犹豫不决。 因此,公共信任原则满足了市场交易快捷、安全的社会理想,这也是公共信任原则在现代法中得以生存的原因。 公信原则虽然保护了物权交易的安全,但相反却剥夺了原权利人的既得权利,即以牺牲静态安全为代价来保护运动的安全。 安全性比较权衡的结果。 当今社会,交易尤其是动产交易极其频繁,商品的顺利流通依赖于整个社会经济。 因此,即使牺牲物权人的利益,也必须遵循公信原则。 因此,学者们无论承认产权还是否认产权,都无一例外地承认产权的公开信任原则。 下面,笔者将分析两种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公开可信原则的落实情况(意识形态立法模式下的公开没有公信力,只有对抗作用)。 形式主义 产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即产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所谓产权行为模型,是指产权变动的结果是产权行为的直接结果物权的行为,而债权行为作为原因并不能直接影响产权变动。 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是债权的履行,是真正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所谓物权变更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是指当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更时,除债权合同外,当事人还必须实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也就是说,原则上虽然需要交付或者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协议的存在,债权人的行为权利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 5 可见,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并不是以法律行为作为其原因的自然直接结果,而是以公示方式完成为标志。 公示方式的完成不需要特殊的“法律行为——产权行为”的介入。 反对产权的学者还提出了债权效力与产权变动影响的区分原则,即产权变动是否不影响债权本身的效力。 6 在债权形式主义变更模式下,物权变更必须以引起变更原因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为依据。 如果引起原因的法律行为存在缺陷(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则物权变更的效力不能发生。 可见,债权形式主义变更模型所实行的区分原则仅涉及物权变更的正常方面,即诉讼事由成立时的物权变更。 当起因法律行为存在缺陷时,债权形式主义实行“统一”的法律调整方式。 此时,产权变动的效果受到变动原因的影响。 两人有着同样的命运。 原因诉讼的效果当然延伸至产权变更的效果。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产权变动的原因和变动的结果之间没有区别。 因此,在十三、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所谓区分物权变动的结果与原因和行为的原则,仅在物权变动的积极方面有效,而没有区分物权变动的空间。消极的一面。

这说明债权形式主义规则下实行区分原则并不能改变物权变动原因原则。 与此不同的是,在产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区分原则进一步发展为无因原则,使区分原则得到最大程度的落实。 它不仅适用于产权的积极变化,也涉及产权的消极变化。 。 从这个意义上说,产权形式主义模型最彻底地实现了区分逻辑。 也就是说,区分原则要求在产权形式主义模式的产权变动规则下实行无因原则。 可见,两种区分原则的意义差异不在于积极的一面,而在于消极的一面。 换言之,两种立法模式的真正区别在于,产权变动的效果与引起变动的行为在效力上是否同归于尽,即产权变动的效果是否具有效力。权利是因果关系 14. 事实上,法律的真正意义恰恰体现在消极的一面。 如果进一步分析,我们会发现,形式主义产权变动规则立法模式选择的意义不仅在于产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是否为法律行为,还在于产权变动的实施范围。公开和信任的原则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 不同的法律效力是核心。 无论是形式主义还是立法模式,都必须依靠公开原则来实现其目标。 但两国立法规定在公信力效果方面存在差异。 具体而言,在债权形式主义的法律模式下,公示仅起到凸显产权变化事实的作用。 如果事由行为存在缺陷(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则公告披露的变更事实不真实。 此时,产权变动的效果受到变动原因的影响,公告不能代表产权变动的效果。

15. 其结果是,公示的可信度无法建立,因为简单的公示不足以表明产权及其变化。 为了防止由此对第三方利益造成不当损害,法律例外规定合理依赖公开而获得权利的人应受到保护。 因此,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的公共信用属于立法者基于特殊利益判断(保护交易安全)而作出的例外规定,表现为“纯粹的法律结构”。 而且,可信性仅表现为“善意推定”,是一种主观效果,是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其作用只是倒置或免除举证责任(对于交易中的第三方而言)。 就此而言,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的公示公信力是对公示逻辑的反应。 由于公示不能作为权利存在的充分证据,而实质性的权利关系是权利存在的基础,因此债权形式主义的可信度问题。 它只能作为立法的例外而存在。 在形式主义的产权立法模式下,公开性是产权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本质要求。 16、由于公示是产权变动的外在表现,表明产权变动的事实,因此公示当然具有公信力。 那些依赖公开披露的人受到而且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公示具有推定权利正确性的功能。 这是客观的结果,也是无可辩驳的推定。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产权行为为公开信任原则提供了逻辑支撑。 另外重要的一点是,在否定产权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如何理解公示(登记或交付)的本质? 一些学者将其解释为事实行为,但我们知道事实行为是不可撤销的。 物已登记或者交付的,因事行为无效时,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 这有悖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本意。 。

有学者将其解释为公法上的行政行为。 这种认识不仅不符合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特点,而且极大地损害了私法自治原则。 物权法以物权、意思表示和登记或交付相结合作为自身的构成要件,既满足了物权变更的形式要求,又彻底落实了私法自治原则。 在我国私权不发达的当今社会,承认产权应该是更科学的选择。 4.产权行为及善意取得制度。 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总是以善意取得能够实现对善意第三人所有权取得的功能替代,即交易安全的保护为基础,主张无因原则。 存在的非必要性。 众所周知,罗马法中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罗马法恪守“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我一发现我的财产就收回”的绝对所有权保护制度。 然而,罗马法中获得诉讼时效的制度需要诚信。 德国学者通过对罗马法深入细致的研究,将罗马法诉讼时效制度中的诚信要求与日耳曼法中的手拉手保护原则进行了比较。 18、和财开创了现代意义上的商誉取得制度。 从物权行为的性质和构成要件来看,善意取得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物权行为,即根据物权法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只是民法是以权利的自由意志,特别是私法自治的表达自由为基础,是从权利处分而非权利取得的角度来设计的,而善意取得是一种财产权的例外。

它本身完全满足所有产权协议、交付或登记成立和生效的要求,即意向要求和形式要求。 根据产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原则上,产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应当合法。 正是由于物权法的权利缺陷,使得取得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具有客观诚信,即对权利出现的信任以及对处分人占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 正如法律行为以正常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一样,19.设计的结构并不排除法律行为理论中关于意思表示的缺陷和错误存在可撤销变更和可纠正规范的合理性,无论是在原则上还是在原则上。尤其。 关系,以及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这种对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理解,就是产权行为自然适用于产权行为的无因论。 事实上,它是对物权行为出现缺陷或者错误时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的特别规定。 法律行为的独立性使得善意取得行为实际上只是转让方与收购方之间的物权法。 这种关系并不是像学者们认为的善意取得可以取代产权行为那样的原权利人与取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否定无因产权原则的学者给出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它对原权利人不公平。 但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处分人取得的占有是建立在原权利人丧失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的,即存在基于两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而意思自治的完整含义是,它是你自己的决定和风险(责任),也就是说,原权利人将承担因其表达意思表示而导致所有权丧失或转移的风险。

强调所谓的不公平,实际上忽视了我们自己的责任。 而事实上,这种说法也被对称理论或平衡理论证明是站不住脚的。 而且,按照反对产权的学者的理解,这确实导致原权利人将由于自身缺陷和错误而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转移给第三方,这确实是不公平的。并引发道德危机。 这些风险实际上给交易安全的反对者带来了真正的不确定性风险和多米诺骨牌风险。 这也是主张对法律进行经济和效率分析的学者们无法避免的。 交易成本问题。 因此,这也是对意思自治的侵犯。 21、阉割和侵犯意味着只有自由而没有责任,这违背了权利和自由的本质。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产权的无因性客观上通过阻止风险转移、维护意志自主性来保证交易的安全和顺畅。 为了公平和维护法律秩序,对权利人的救济是赋予权利人在债法上对无犯罪处分权的人主张不当得利的权利。 由此可见,那些认为无因原则导致对权利人不公平的认识误区(认为物权请求权转化为债权弱化)的误区实际上是:一切都在于私法精神,特别是私法精神。 对自主认知的故意盲目或无意的不完全理解。 其次,一方面,这些学者否认产权的抽象性及其存在的前提,即产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 另一方面,他们否认产权对世界权的影响,主张债权的权利。 22、事实上,物权与债权的效力,尤其是行使的方式和内容是不同的物权的行为,在没有第三人取得或者物本身没有灭失的情况下,请求返还所有权的权利与债权请求权不同。 法定退货权的效力相同。

这实际上反映了一些学者不顾学术规范的矛盾,为了反对而反对。 善意收购要求收购人具有诚信。 因此,对善意的判断标准及其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作用和作用的分析实际上已经成为判定善意取得制度还是无因论的攻防高点。 本来,在产权行为理论中,产权的变动实际上是具有中立性和透明性的(这也是事物的客观性不同于债务行为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说,产权的自主性遗嘱的变更和财产权的变更。 产权的特殊性原则上决定了产权行为中排除诚实信用和良好习惯的考虑。 这个方面在于权利的性质,特别是不涉及23.的物权的性质或物权的目的,即债权人对物权的权利。 无需要求处分的目的,更不必探究交易对方的善意或恶意,以确保交易对方的自主权和交易对方取得该物的目的。 也是为了避免权利受到特定目的的限制,从而导致交易的固化,从而保证该物得到充分的利用。 使财产权适用于不同的目的是前面讨论的处分无缘无故的原因之一。 财产特别是土地的自由和解放、产权自由,反对封建土地束缚,也是现代资本主义兴起的必然要求。 即人的解放、自由和物的解放、自由表现为自由意志和自由财产权。 它构成了西方现代文明产生和发展的基本要素和动力之一,缺一不可。 正如前面在谈到产权行为和公示信任原则时所讨论的那样,对登记或交付性质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对产权行为存在或不存在的区分。

24. 然而,从善意取得的起源和财产权的性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与其说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主观商誉,不如说是为了登记或交付财产。世界权利所要求的财产权。 公信力的披露和维护应当与产权行为相一致。 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善意取得过程中的善意判断标准是客观的。 它不要求第三方主动调查权利的交付和登记是否与实际权利相符,而只要求第三方调查权利在登记或交付时的出现和正确性,即权利的客观状态。登记和交付的公开性和可信度。 信赖和应有的交易谨慎义务不需要主观过错。 This is also with the of of in the of and and the for the and power of . If the third party is to have fault as the of good faith, it will in fact be with the . The of and is to the of , which makes and in the of . At most, it a for the state to fees or is to a act under law. In other words, and are a of , but the about the of and . For , Wang that is an act and not be an part of civil legal acts as one of the for the of acts. 7 In other words, the bona fide for third in the bona fide is . It only the third party to have in or , the of and of , and its on the or owner. An fact that its power.

The of the for good faith stems from the of and . The for the good faith of a third party can only be based on the and of and . 26. The for good faith in the of good faith is just a of the of bad faith. We can also see from the of the Civil Code that it is a for but a for good faith. A good faith means that a third party is from the right based on the of cause-free when he knows that the or is or with the . From this , we the in good faith and the cause-free of , and to the of cause-free , the of the who has no right to of the and the third party meets the of the act, and the can be . It is only the lack of the right to that leads to the of in the act. In order to the and the of the right , the law has the for the third party to it. In other words, in good faith is an to and a fair . In short, the bona fide is to solve the of the of due to lack of in the of . The bona fide is not a and of the of . , but this , the of the of third , to the of . In this , we can see that Liang that "under the of the bona fide , the third party can be by means of the bona fide to to the of the act." Wang that "it is the of , in good faith not only helps to a bona fide third party, but also the third party is in good faith or . It also to him or her, and can also and . and the of the of good faith”.

Their views are , what they must be a and of , which is also an of that can be , which in fact and . The makes and in the of and is just a act; , it will lead to the of the in good faith as the basis for the of his to be by the of and The trust is into proof of one's good faith, which the power of of in the or in the good faith and even in the of , and falls into the of the Roman law on the owner. "Devil's Proof". This will the of the of proof in the bona fide , from the owner the of proof to prove that the is not in good faith, to the to prove that he has good faith but this good faith does not from the or . is a of . to the basic of law 29, makes the claim must , it will lead to the who in good faith to have the of his good faith. The third is that the so- of , and good faith lead to the of self- and self- of will and risk, the owner's own fault and risk to trust and . The of a third party is borne by a third party. It not only on , , and good faith to and moral , but it is of and lacks ; the is that it is The of that it is to the of the third party.

It only costs and a that . What a third party in good faith is still and does not have . That is to say, the not only to see that the in good faith is the of the of no cause and the , that is, the scope of is , but also the is with the and third party , and , and good faith that it . for the . It only the third party to the or right is with the when a , and that the in good faith must be paid. This goes the of the free will of the or the , and in fact, it will hand over the . The by in the law of and the of in the law are two legal that are . 5. No can be , and the of is n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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