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24 05:01:56
来源:微商品牌网 作者:佚名
(2021年4月12日公布的海关总署令第249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法》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和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出口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我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规定接受监督管理。依法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提高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 海关应当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
海关加强与国际食品安全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合作,打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第八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九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也应当遵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行相关标准。
使用食品新原料生产的食品,必须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新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第十条 海关依照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进行合格评定。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对我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注册及符合性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书检查、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监督抽样、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这些的组合。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发起评估和审查:
(一)境外国家(地区)首次申请向我国出口某类(种)食品;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某类(类)输华食品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
(五)海关发现输华食品存在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审查的情况。
第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价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的评价和确认:
(一)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三)动植物疫病流行情况及防治措施;
(四)病原微生物、农兽药、污染物管理与控制;
(五)食品生产、加工、运输、贮存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保障、追溯和召回制度;
(八)预警和应急机制;
(九)技术支持能力;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核、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对受审国家(地区)提交的申请材料、书面评估调查问卷等材料进行审查。 审核内容包括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海关总署根据材料审查情况,可以要求有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补充缺失的信息或者材料。
对通过数据审核的国家(地区),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视频检查或现场检查。 对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国家(地区)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实施整改。
有关国家(地区)应为评估审查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六条 被评估审查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审查,并通知有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一)收到书面评价问卷后12个月内未反馈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通知后3个月内未按要求提供补充信息和材料的;
(三)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四)未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未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动申请终止评审。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有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延期,经海关总署同意后,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海关总署重新确定的期限。
第十七条 评估、审查结束后,海关总署应当将评估、审查结果通知接受评估、审查的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向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管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并公布注册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注册登记。
食品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其居住地海关备案。
境外出口商、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应当对其备案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的注册登记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条 境外出口商、代理商、食品进口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代理人、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未及时变更备案内容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进口单位应当建立食品进口、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采购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为售出后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食品进口单位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二)保证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经营者实施审核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食品进口经营者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在指定口岸、指定监管场所对进口食品实施查验。 指定口岸、指定监管场所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五条 食品进口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依法应当实施进境检疫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需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依法实施检疫审批管理。 食品进口经营者在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前,应当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输工具、储存场所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集装箱号、封口号、内外包装上的标志内容、货物实际情况是否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相符;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材料、垫料是否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四)内外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无污染、破损、受潮、渗透等情况;
(五)内外包装的标签、标志、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海关总署的要求;
(六)食品的感官性状是否符合食品的预期性状;
(七)冷冻、冷藏食品的新鲜度是否新鲜,核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冷藏、冷藏环境温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冷链温控设备设施是否运行一般情况下,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进行蒸煮试验。
第二十九条 海关制定全国进口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和进口食品安全专项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法律规定有说明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内外包装应有牢固、清晰、易于辨别的中英文或中文及出口国(地区)文字标签,标明原产国(地区)、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外包装上应以中文标注规格、产地(具体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 目的地必须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国家必须注明。 (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志。
进口水产品的内外包装应有牢固、清晰、易于辨别的中英文或中文及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签,标明下列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及储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洋捕捞、淡水捕捞、水产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区、淡水捕捞国家或地区、水产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包括渔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船名、登记号、地址(具体州/省/市),目的地必须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粘贴中文标签。
进口食品内外包装有特殊标识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食品运抵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地点; 需要转移的,必须经海关允许,并按照海关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进口散装食品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在卸货港接受检验。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的,准予进口。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食品国家安全标准,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 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不合格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食品进口经营者,责令其销毁或者退回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其他项目不合格,食品进口商将被责令销毁或退回食品。 只有经过技术加工符合合格评定要求的产品才允许进口。 相关进口食品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海关将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回。
第三十四条 境外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导致境内食品安全隐患,或者海关在进口食品监督管理中发现进口食品不合格或者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及其授权机构直属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相关进口食品实施加大监管比例、抽样检验等监管措施。
海关按照前款规定对进口食品采取加大监督抽检比例等监管措施后,再次发现进口食品不合格或者有证据表明进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食品存在危害的,海关总署及其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要求进口食品。 商户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海关对食品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暂停或者禁止相关食品进口的控制措施:
(一)输出国(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有效保障输华食品安全的;
(二)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表明可成为检疫传染病媒介,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
(三)海关对进口食品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管措施,再次发现相关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四)境外生产企业违反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信息表明相关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六条 当进口食品安全风险降低至可控水平时,海关总署及其授权直属海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除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实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管制措施的食品,在规定的期限和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的,根据风险评估,可以解除管制措施;
(二)实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管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地区)已采取预防措施,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风险评估,能够保证食品安全、控制动植物疫情风险。海关,或者说此后一直没有实施管制措施。 自实施管制措施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和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海关根据风险评估,可以解除管制措施;
(三)对实施暂停或禁止进口管制措施的食品,输出国(地区)主管部门已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经海关总署评估符合要求的,暂停或禁止进口措施可能会被解除。 对再次进口的食品,海关总署根据评估结果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管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进口经营者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款规定立即停止进口、销售、使用,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通报情况,并记录食品召回、通报、处理情况。并报告给当地海关。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遵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国(地区)无标准且合同无要求,且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我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登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登记、企业核查、单证审查、现场检查、监督抽查、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等。这些的组合。
第四十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必须向所在地海关注册登记。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原料种植养殖场登记名录,登记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 海关依法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对注册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管。
第四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对我国输往该国(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需要海关总署推荐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该国海关提出申请。居住地海关初步核实后报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根据企业信用情况、监督管理情况和所在地海关预审情况,组织外部推荐登记工作。 外部推荐登记的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保证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有关规定。法律法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价制度、进货检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 相关记录必须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无明确保质期的,储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的包装、运输方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号、产品名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
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标签项目。
第四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形式,并可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现场检查等工作结合开展。
第四十八条 出口食品由产地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的需要,可以指定其他实施检验检疫地点。
第四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的规定,向原产地或者集装地海关提出出口前申报监管申请。
产地、集散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报关预申报监管申请后,依法对需要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进行现场查验和监督抽查。
第五十条 海关制定年度全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查验和监督抽检符合要求的,海关发给证书,准许出口。 输入国(地区)对证明文件形式和内容的要求发生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变更证明文件的形式和内容。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查验、监督抽查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出口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 有关出口食品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技术处理合格后准予出口; 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二条 出口食品时,食品出口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五十三条 海关应当在口岸检验出口食品。 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口。
第五十四条 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或者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海关总署应当组织核查,必要时调整监督抽检比例,要求食品出口企业向海关提交检验合格的批次。按批次。 机构出具检查报告、向境外官方机构撤回注册建议等管控措施。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减少损害的发生,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五十六条 海关在实施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时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向上级政府食品安全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57 The of shall and and food and an and food in with 100 of the Food Law.
at all are for the and of and food their and by -level , and local , , and their in with . If the other , the shall be at the same time.
In to the in 100 of the Food Law, the and food and by the also on food trade .
58 shall risk and on the and food , and based on the risk .
59 If a food or at home or that may the of and food, or if food are found in or food, the under the shall it to the of in a ; the of shall, to the , Carry out risk early , issue risk the , the food and , , and of the State , and issue risk to when .
If the of a risk , it shall adopt the in 34, 35, 36 and 54 of these for and foods in with the of the risk .
60 The shall an and food risk plan, and and data and on food-borne , food and in and foods.
61 If a food may have an on China, or if it is that there are risks after , the of may refer to and issue a risk the or to . Issue risk and adopt in 34, 35 and 36 of these .
62 The shall and the of plans for and food .
63 When the of and food and in with the law, the has the right to take the :
(1) and to on-site ;
(2) on food and ;
(3) Check and copy , bills, books and other ;
(4) Seal and food that has that it does not meet food or that has that there are or that is and .
64 The shall on and in with the law.
65 The shall carry out and of and food and as well as raw and farms in with the law.
66: Food in shall with the of the of on goods. the , food may not be or from the , and must be out of the the .
67 If and food and have to the , they may apply for re- in with the on and re-.
will not re- under any of the :
(1) The test show that the the ;
(2) The for re- the shelf life;
(3) Other cause the to be to the of 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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