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23 14:03:07
来源:微商品牌网 作者:佚名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专用账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保险种类的总体范围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单独计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包含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汇总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缴费记录,并按照规定记入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确保其完整性和安全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书。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依法,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文件。 就业情况、工资单、财务报表等信息必须如实报告,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复制; 但应当为付款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查处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案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检查、调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举报,按照规定处理,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入和支出两条线管理,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支付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金融、会计、统计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坏有关账簿和资料,或者未保管账簿,导致支付失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追缴费用;构成犯罪的重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该条规定,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征收滞纳金,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险费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社会保险费。 保险费;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重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应当追缴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适用本条例。行政区域。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社会保险费时,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费用。 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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