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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易会满2023年1月13日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12-12 10:00:35

来源:微商品牌网  作者:佚名

204号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日中国证监会2021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28日起施行。

董事长易会满

2023 年 1 月 13 日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经纪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 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纪业务,是指进行证券交易和营销、接受投资者委托开户、处理交易指令、办理清算结算等业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包括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的证券交易。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是指进行证券交易以及依法设立的金融产品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营销活动;

(二)充分了解投资者,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

(三)落实账户实名制要求;

(四)履行反洗钱义务;

(五)管理、监督投资者账户的开立、使用、资金划转和证券交易;

(六)保证投资者交易的安全性、连续性;

(七)开展投资者教育;

(八)制止违法违规证券交易活动;

(九)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十)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应当依法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代理协议,委托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并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切实维护投资者财产安全,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等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公平对待投资者的原则,防止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利益冲突。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证券经纪业务涉及的账户、资产、系统、人员、场所等实行统一管理,并采取措施识别、监控、处理各种证券经纪业务。风险。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证券经纪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证券经纪业务活动的实施细则,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等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结构良好,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健全;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条件,职工人数满足业务经营需要;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五)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近一年未采取重大行政监察措施,未被监管机构或者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应当向投资者介绍证券交易基本知识,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诱导无投资意向或者不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开立账户、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二)向投资者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直接或者变相向投资者返还佣金、赠送礼券或者提供其他非证券服务;

(四)利用诽谤其他证券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吸引投资者;

(五)对投资者的证券交易利润或者赔偿证券交易损失作出承诺;

(六)同意与投资者分享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七)违反规定委托证券经纪机构以外的个人或者机构进行投资者招揽和服务活动;

(八)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选择新闻媒体、互联网信息平台等第三方载体投放广告。 证券业务的任何环节,如招揽投资者、接受交易指令等,都必须由证券公司独立完成,第三方运营商不得介入。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加强对营销活动的统一管理,防止从业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证券公司应当区分信息系统的内部管理功能和外部业务开发功能,不得利用内部管理功能用于外部业务开发或者变相业务开发。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客户终端向外部业务信息系统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交易需求、风险偏好、过往交易合规性等。非法人组织还应当按照规定了解其业务性质、股权及控制结构、受益所有人信息。 投资者为金融产品的,证券公司还应当按照规定了解产品结构、产品期限、收益特征以及委托人、投资顾问、受益所有人等信息。

投资者应当向证券公司如实提供上述信息,金融产品管理人还应当提供相关金融产品的审批或备案信息。 投资者、金融产品经理未如实提供上述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投资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提供的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应持续关注投资者基本信息、身份证件有效期等情况,发现需要变更的,应及时要求投资者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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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未按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变更且未提供合理理由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证券经营机构采取限制、暂停、终止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等措施。协议。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代理协议时,应当提醒投资者阅读相关业务规则和协议内容,向投资者披露业务风险,并将风险揭示书提交投资者确认。 。

证券交易代理协议应当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价格、征税标准、信息系统故障、异常交易行为管理、服务暂停和终止、争议解决和违约责任等。服务内容包括委托发送、取消和接收、有效佣金和无效佣金、佣金交付和交易返回等。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按照账户实名制要求为投资者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管理的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结算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金融资产超过一定数额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识别。 上述金额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确定。

证券公司发现投资者信息存疑的,应当要求投资者补充证明材料; 无法核实投资者真实身份或其他可能影响开户及交易合规性的重要信息,或经核实发现不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按照中国有关规定结算和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场所不得为投资者开户、开立交易许可或者提供交易服务。

证券公司使用其他金融机构收集的投资者身份信息的,并不因依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而免除投资者的身份识别义务和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根据投资年限、投资经验等因素,进一步细化普通投资者的分类,提供有针对性的交易服务。 证券公司向普通投资者提供交易服务的风险等级应当与投资者分类结果相匹配。

证券公司认为投资者不适宜参与相关交易或者无法判断是否适当的,应当拒绝提供相关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向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自律组织针对特定市场、产品和交易规定的投资者准入条件的投资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投资者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 发现不符合账户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结算公司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直接向证券公司发出委托指令。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委托指令接收、整理、处理的相关要求,公平对待投资者,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保存委托指令和交易记录,防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接收、保存或者截取。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和交易。 记录和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委托指令审核机制,审核投资者委托指令要素的完整性。 证券公司委托指令审核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审核投资者账户资金和证券的充足性。 投资者资金账户资金不足的,不接受采购订单; 投资者证券账户内证券不足的,不接受卖出指令。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投资者委托指令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买卖价格以及收到投资者委托指令的时间顺序向证券交易场所申报。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投资者委托,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的;

(二)私下接受投资者委托买卖证券;

(三)接受投资者的充分授权;

(四)未经投资者授权,为投资者买卖证券,或者以投资者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诱导投资者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六)隐匿、伪造、篡改、销毁交易记录;

(七)明知投资者有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服务的;

(八)其他违背投资者意愿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成为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参与者,持有、使用交易份额。 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本证券公司名义直接参与证券集中交易,不得违规将其持有的交易份额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按照规定向他人提供交易单位使用的,应当向证券交易场所报告,并归证券公司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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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大额资金划入投资者账户,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重新识别投资者身份:

(一)与投资者的资产收益明显不符的;

(二)与已有的有关信息相矛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认为投资者行为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反洗钱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交易,并积极避免异常交易。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管理制度,建立对投资者交易行为、交易终端信息等进行监控的技术系统。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加强对异常交易的监控,做好异常交易的监控工作。管理投资者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发现异常交易线索的,应当核实、留存证据,并按照规定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报告。 证券交易场所需要协助管理异常交易的,证券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持续跟踪了解投资者相关账户的使用情况,履行账户使用实名制、适当性管理、资金监控、异常交易管理等职责,建立监控核查机制,核实投资者账户是否实名使用、适当性是否匹配、资金划转和交易行为是否正常。

证券公司发现投资者存在非实名账户、不适合继续参与相关交易、资金使用和交易行为异常或者拒绝与证券公司合作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及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和证券交易代理协议的规定限制、暂停、终止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管理投资者证券和资金,按照有关规定托管投资者证券,并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存管投资者资金。

证券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证券、资金与自身财产分开管理,并采取措施确保投资者的证券、资金的安全、完整。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投资者的证券、资金归为自有财产,擅自转移投资者账户;

(二)违规冻结投资者的证券、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规定为投资者之间或者投资者与他人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和服务;

(四)其他损害投资者证券、资金安全的行为。

中国证券登记投资基金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投资者证券和资金的安全托管进行监控。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结算结果等信息,与投资者办理资金、证券的结算。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单独列示交易佣金、印花税及其他相关税费,并告知投资者。 证券公司应当同时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客户终端公布证券交易佣金收费标准,并按照公布的标准收取佣金。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收取证券交易佣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的佣金明显低于证券经纪业务的服务成本;

(二)使用“零佣金”、“免费”等词语进行促销;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转让、注销账户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投资者提出申请并完成账户交易结算后两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 证券公司应当为投资者转让、注销账户提供便利,不得违规限制投资者转让、注销账户。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身份信息、证券交易情况、财产状况等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信息安全。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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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规查询、复制、保存投资者信息;

(二)超出正常业务范围使用投资者信息;

(三)利用投资者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规泄露投资者信息;

(五)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资者信息的;

(六)其他损害投资者信息安全的行为。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向投资者提供报表,保证投资者可以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和其他约定时间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资金、证券余额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回访制度,持续了解投资者状况,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 证券公司应当为回访工作提供充足的人力、物力支持,并保证必要的回访比例。 证券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跟踪调查,但法律责任仍由证券公司承担。 证券公司回访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开立账户的投资者须在开通相应交易权限前完成回访,新增相关交易权限的投资者须在开通相应交易权限后30天内完成回访;

(二)在两个交易日内对账户使用、资金划转、证券交易等异常情况的投资者进行跟踪回访;

(三)对于其他投资者,每年回访比例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末客户总数的一定比例(不包括休眠账户和暂停交易账户的客户)。 具体比例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

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身份识别、账户变更确认、证券公司员工是否违规操作投资者账户、是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是否存在全权委托等。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纠纷,并及时反馈。 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客户终端的显着位置公示投诉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

第三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稳健、合理、制衡、独立的原则,持续提高证券经纪业务内部控制水平草根投资客服,加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集中统一管理,并公开披露经营地点、经营范围、人员资质。 、产品和服务,以及投资者资金收付渠道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制度,确保证券经纪业务与证券承销保荐、非上市公众公司保荐上市、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分开经营、办理。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层级清晰、管控有效的组织体系,对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营业部(以下统称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加强风险管理以及对分支机构的控制。

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数量和管理级别应当与公司内部控制水平相匹配。 账户交易权限管理、资产转让等涉及投资者重要权益的事项由公司授权管理,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授权办理具体事项。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守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自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法利益、市场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选聘管理机制,加强背景调查,聘任合格人员开展业务或者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

证券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时,应当进行审计,并在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将审计结果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应采取合规培训、年度考核、强制离职、离任审计等措施,加强分支机构负责人管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专业技能要求和合规管理要求。

证券公司应通过加大合规培训、明确执业权限、强化监控、加强检查问责等方式,防止证券经纪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超授权范围执业等违规行为。

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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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和薪酬分配机制。 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从业人员的绩效考核和薪酬分配,应当重点关注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的合规性、服务的适宜性、履行投资者管理职责和投资者投诉情况等,而不能简单地与新聘用人员数量挂钩。开设账户。 ,与客户交易量直接挂钩。 禁止证券公司通过人员隶属、业务承包等方式实施过度激励。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的合规管理和审计,全面覆盖公司相关部门和分支机构,建立检查和问责机制,确保证券经纪业务规范、安全运行。

合规风险控制难度较大的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部及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经理; 其他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兼职合规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证券经纪业务进行日常审计,并分别明确证券经纪营业部和分支机构的日常审计频率。 具体频率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独立、制衡的原则,明确证券经纪业务的岗位设置和业务流程,确保营销、技术、合规风控、账户业务办理等岗位分离,重要业务岗位实行双人负责制。

第41条证券公司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加强证券经纪业务信息系统的管理,确保投资者信息安全和交易连续性,并避免对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信息系统的影响不当,中国清算和其他实体。 。

证券公司应按照法规并结合其自身条件和业务发展需求的结合,决定分支机构是否提供现场交易服务以及是否部署与现场交易服务有关的信息系统。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信息技术的具体要求是由中国证券协会制定的。

第42条证券公司应将“证券和期货业务许可证”悬挂在该分支机构的明显位置,以便清楚地标记并可以清楚地与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场所区分开。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加强现场管理,以防止其他人使用其场所和邻近的地点来伪造或模仿公司或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以进行非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43条如果证券公司违反了这些措施的规定,则应根据法律采取行政监管措施针对相关人员的纪律处分; 如果情况是严重的,则证券公司应按照证券行政监督措施按照法律第140条的规定采取; 行政监督措施,例如发出警告信,命令更正和监督访谈,应根据法律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负责人进行。

第44条如果证券从业人员违反了这些措施的规定,则应按照法律采取行政监督措施,例如发出警告信,命令更正和监督访谈。

第45条如果证券公司及其雇员违反了这些措施的规定,应根据法律对其进行惩罚,则应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惩罚。 如果相关法规中没有规定,并且存在以下情况之一,则将发出警告草根投资客服,并可能征得州议会规定的一定罚款:

(1)业务管理和控制方面存在主要缺陷;

(2)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3)严重危及市场的正常顺序;

(4)严重破坏证券行业的形象;

(5)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

第46条如果海外证券商业机构违反了第95条“有关证券公司的监督和管理法规”,以及直接或通过其附属机构或合作机构,从国家,应按照“有关证券公司的监督和管理法规”的惩罚。 应按照《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进行惩罚。

第47条如果证券公司或其雇员违反了这些措施的规定并涉嫌犯罪,则应根据法律将其转移给司法当局并进行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48条证券经纪人是证券从业人员。 证券经纪人应遵守证券从业人员的这些措施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经纪人管理委员会的特殊规定。

第49条证券公司开展跨境证券经纪业务时,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应遵守其他法规。

第50条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其他证券公司的委托,以执行投资者指示并代表他们处理相应的清算和解决。 具体措施将由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分别制定。

第51条这些措施应参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经纪业务活动。

如果一家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以对其进行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进行交易,则这些措施应采用参考。

第52条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可以提出有关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存入的投资者资金的规模,范围,商业模式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具体措施将由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分别制定。

第53条这些措施将于2023年2月28日生效。“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法规”(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公告[2010] 11号)将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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